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韬安荐案丨AI人工智能的“创作”成果有版权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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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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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字数:4983字

阅读时间:13分钟



原告: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被告:

上海盈讯科技有限公司


审理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9)粤0305民初14010号


审结时间:

2019年12月24日


案由:

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韬安荐案语



本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和“2020年度国际保护知识产权协会(AIPPI)中国分会十大版权热点案件”。


本案涉及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构成作品的法律问题,系全国首例认定人工智能生成的文章构成作品的生效案例。本案明确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独创性判断步骤,并对如何看待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创作过程,以及人工智能使用人员的行为能否被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创作行为进行了探析,具有一定的开创性。



焦点关注



近年来,人工智能技术和产业的飞速发展,对现有法律体系尤其是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提出了巨大挑战。关于人工智能能否成为著作权主体,以及人工智能生成物能否构成作品,在国内外存在广泛争议。尽管立法未予明确,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对人工智能自动生成的文章是否构成作品及其保护方式,进行了一定的探索。


本案中,法院提出了判断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具有独创性的步骤:首先,判断涉案文章是否具有独创性,应当从是否独立创作及外在表现上是否与已有作品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或具备最低程度的创造性进行分析判断;其次,从涉案文章的生成过程来分析是否体现了创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判断及技巧等因素。若满足上述条件,则该文章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文字作品。本案审理思路对于今后同类型案件的审理有一定的参考意义和研究价值。




案件回放



(一)当事人诉辩 


原告起诉称,Dreamwriter计算机软件系由原告关联企业自主开发的一套基于数据和算法的智能写作辅助系统,并将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给原告使用。自2015年以来,原告主持创作人员使用Dreamwriter智能写作助手每年可以完成大约30万篇作品。原告于2018年8月20日在腾讯证券网站上首次发表的标题为《午评:沪指小幅上涨0.11%报2671.93点通信运营、石油开采等板块领涨》的财经报道文章,系由原告主持,代表原告意志创作,并由原告承担责任的作品,原告依法应视为涉案文章的作者,涉案文章作品的著作权归原告。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原告文章发表当日复制了原告涉案文章,并在被告运营的“网贷之家”网站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及合理开支9000元。


被告在庭审中表示认可原告所主张的事实。


(二)事实经过


2018年8月20日,原告在腾讯证券网首次发表标题为《午评:沪指小幅上涨0.11%报2671.93点通信运营、石油开采等板块领涨》的文章(以下简称“涉案文章”),涉案文章末尾注明:本文由腾讯机器人Dreamwriter自动撰写。涉案文章是一篇股市财经综述类文章,连标题在内共计979字,由九个自然段组成,第一自然段对2018年8月20日上午的沪指、深成指、创业板指数及上证50指数的涨跌情况进行了介绍;第二、三、四、五自然段分别对盘面、概念股、个股、换手率、资金流向方面的相关情况进行了介绍;第六、七、八、九自然段对人民币对美元中间价、银行业同业拆放利率、融资融券信息、沪深港通南北资金流向的相关情况进行了介绍。


原告陈述:Dreamwriter软件由原告组织的相关主创团队主持运行,主创团队包含编辑团队、产品团队和技术开发团队。涉案文章的创作流程主要经历数据服务、触发和写作、智能校验和智能分发四个环节。首先,Dreamwriter软件的数据服务模块会收集多个维度的数据,并通过机器学习算法对数据进行解析,分析其中有价值的数据,并结合历史统计数据等维度的内容,形成一定格式的待检测数据库。其次,Dreamwriter软件的触发器模块中设定了规则引擎和触发条件,智能化判断待检测数据库中的内容是否满足文章生成要求。当遍历规则引擎设定的各类触发条件时,满足触发条件的便进入写作引擎模块撰写文章。Dreamwriter软件将前述数据服务模块生成的数据输入写作引擎,写作引擎首先进行数据校验,然后通过模板撰写涉案文章。涉案文章生成后,会进入智能校验模块进行审核校对,审校完成后智能分发到腾讯网等相关平台发表。上述环节中,数据类型的输入与数据格式的处理、触发条件的设定、文章框架模板的选择和语料的设定、智能校验算法模型的训练等均由主创团队相关人员选择与安排。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内容显示,“网贷之家”网站上发布了标题为《午评:沪指小幅上涨0.11%报2671.93点通信运营、石油开采等板块领涨》的侵权文章。经比对,该文章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涉案文章的标题和内容完全一致。



(三)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涉案文章是否构成文字作品的关键在于判断涉案文章的是否具有独创性。


首先,判断涉案文章是否具有独创性,应当从是否独立创作及外在表现上是否与已有作品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或具备最低程度的创造性进行分析判断。涉案文章由原告主创团队人员运用Dreamwriter软件生成,其外在表现符合文字作品的形式要求,其表现的内容体现出对当日上午相关股市信息、数据的选择、分析、判断,文章结构合理、表达逻辑清晰,具有一定的独创性。


其次,从涉案文章的生成过程来分析是否体现了创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判断及技巧等因素。本案中原告主创团队在数据输入、触发条件设定、模板和语料风格的取舍上的安排与选择属于与涉案文章的特定表现形式之间具有直接联系的智力活动。从整个生成过程来看,如果仅将Dreamwriter软件自动生成涉案文章的这两分钟时间视为创作过程,确实没有人的参与,仅仅是计算机软件运行既定的规则、算法和模板的结果,但Dreamwriter软件的自动运行并非无缘无故或具有自我意识,其自动运行的方式体现了原告的选择,也是由Dreamwriter软件这一技术本身的特性所决定。如果仅将Dreamwriter软件自动运行的过程视为创作过程,这在某种意义上是将计算机软件视为创作的主体,这与客观情况不符,也有失公允。因此,从涉案文章的生成过程来分析,该文章的表现形式是由原告主创团队相关人员个性化的安排与选择所决定的,其表现形式并非唯一,具有一定的独创性。


综上,从涉案文章的外在表现形式与生成过程来分析,该文章的特定表现形式及其源于创作者个性化的选择与安排,并由Dreamwriter软件在技术上“生成”的创作过程均满足著作权法对文字作品的保护条件,法院认定涉案文章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文字作品。


涉案文章是由原告主持的多团队、多人分工形成的整体智力创作完成了作品,整体体现原告对于发布股评综述类文章的需求和意图,是原告主持创作的法人作品。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贷之家网站上向公众提供被诉侵权文章内容,供公众在选定的时间、选定的地点获得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理论荟萃



关于人工智能(AI)生成物能否构成作品以及如何进行法律保护的问题,一直是国内外学界和实务界存在较大争议的热点问题,相关观点有“著作权说”“邻接权说” “无权利说”“赋予AI人格说”等等。


支持“著作权说”的观点认为,作为遵循人工智能软件设计者意志创作的产物,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结果不但仍可由独创性判定标准来认定,权利归属也应借鉴早已存在且运作成熟的法人作品制度安排,将人工智能的所有者视为著作权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在著作权法上可视为是代表设计者或训练者意志的创作行为。[1]反对者认为,机器人生成的人像素描和财经报道等,由于是应用算法、规则和模板的结果,其生成过程没有给人工智能留下发挥其“聪明才智”的空间,不具有个性特征,该内容并不符合独创性的要求,不能构成作品。如果认定程序编写者为作者,则其获得了对计算机程序和运行该程序生成结果的双重权利,属于重复获利,有失公平。如果是程序使用者为作者,则意味着只要选择了某机器人或运行了某一程序就可获得著作权,显然是不合理的。[2]此外,“邻接权说”观点认为,对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保护程度应弱于对人类创作作品的保护程度,建议在著作权法上的邻接权制度中创建数据处理者权,即数据处理者对其以数据为基础并通过技术处理获得的具有独创性的成果或不具独创性但具有经济价值的成果所享有的财产权,具体包括许可他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人工智能程序的开发者与使用者在协议中明确人工智能生成成果权属的,从其约定;在没有作出约定时,该成果的权利人为人工智能程序的使用权人,因为其是该成果的促成者,是对该成果的生成负有责任者,也是该成果的实际支配者与传播决策者。[3]


另外在“2019年国际知识产权协会(AIPPI)伦敦世界知识产权大会”通过的决议中,对AI生成物的版权问题进行了专题研究,决议认为,AI生成物只有在其生成过程有人类干预(如数据筛选标准系人类选择确定)的情况下,且在该生成物符合受保护作品应满足的其他条件的情况(如独创性)下,才能获得版权保护;对于无人类干预的AI生成物,如果该AI生成物符合获得邻接权保护所应满足的条件,应当获邻接权得保护。[4]



类案索引



案例: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5]


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认为:


关于威科先行库自动生成的分析报告是否构成作品的问题。法院认为,自然人创作完成应是著作权法上作品的必要条件。上述分析报告的生成过程有两个环节有自然人作为主体参与,一是软件开发环节,二是软件使用环节。软件开发者(所有者)没有根据其需求输入关键词进行检索,该分析报告并未传递软件研发者(所有者)的思想、感情的独创性表达,故不应认定该分析报告为软件研发者(所有者)创作完成。同理,软件用户仅提交了关键词进行搜索,应用“可视化”功能自动生成的分析报告亦非传递软件用户思想、感情的独创性表达,故该分析报告亦不宜认定为使用者创作完成。综上,软件研发者(所有者)和使用者均不应成为该分析报告的作者。分析报告系威科先行库利用输入的关键词与算法、规则和模板结合形成的,某种意义上讲可认定威科先行库“创作”了该分析报告。由于分析报告不是自然人创作的,因此,即使威科先行库“创作”的分析报告具有独创性,该分析报告仍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依然不能认定威科先行库是作者并享有著作权法规定的相关权利。



虽然分析报告不构成作品,但不意味着其进入公有领域,可以被公众自由使用。分析报告的产生既凝结了软件研发者(所有者)的投入,也凝结了软件使用者的投入,具备传播价值。如果不赋予投入者一定的权益保护,将不利于对投入成果(即分析报告)的传播,无法发挥其效用。对于软件研发者(所有者)来说,其利益可通过收取软件使用费用等方式获得,其开发投入已经得到相应回报;且分析报告系软件使用者根据不同的使用需求、检索设置而产生的,软件研发者(所有者)对其缺乏传播动力。因此,如果将分析报告的相关权益赋予软件研发者(所有者)享有,软件研发者(所有者)并不会积极应用,不利于文化传播和科学事业的发展。对于软件使用者而言,其通过付费使用进行了投入,基于自身需求设置关键词并生成了分析报告,其具有进一步使用、传播分析报告的动力和预期。因此,应当激励软件使用者的使用和传播行为,将分析报告的相关权益赋予其享有,否则软件的使用者将逐渐减少,使用者也不愿进一步传播分析报告,最终不利于文化传播和价值发挥。




[1] 熊琦:《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认定》,载《知识产权》2017年第3期。

[2] 王迁:《论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5期。

[3] 陶乾:《论著作权法对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保护——作为邻接权的数据处理者权之证立》,载《法学》2018年第4期。

[4] 参见2019年AIPPI伦敦世界知识产权大会决议。官网链接:www.aippi.org 

[5] 参见北京互联网法院(2018)京0491民初239号民事判决书。



撰稿:   成丨

编辑:李小旭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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